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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国际投资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救济类型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难免会遭遇起诉与仲裁,但是面对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救济时分为现金类救济和非现金救济。从字面的意思很好理解,下面就是今天我们就关于国际投资在国外仲裁裁决的救济类型给大家分析一下目前在国内的理解。

  通常而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救济类型可以分为“金钱性救济”和“非金钱性救济”,“金钱性救济”往往表现为赔偿损失,而“非金钱性救济”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中可以是要求败诉方履行某项行为。自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建立以来,“金钱性救济”一直是主要救济方式,而“非金钱性救济”由于公约自身安排的缺陷鲜少运用。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中的救济类型

  结合民法中对救济的区分,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根据当事人请求的内容,仲裁庭既可以作出涵盖金钱性救济的裁决,也可以作出涵盖非金钱性救济的裁决。仲裁庭作出的金钱性救济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12]《华盛顿公约》将其明确规定为金钱性义务(pecuniary obligations)[13],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表现为金钱性损失赔偿(monetary damages)[14],或者也有学者称为“金钱性救济”(pecuniary remedies)[15],这三者用词不同,但内涵一致,本文不作区分。之所以区分“金钱性”和“非金钱性”,是根据ICSID公约第54条的规定,金钱性义务是可以执行(enforce)的。[16]

  做这种区分的最主要原因,也正是《华盛顿公约》的起草过程中与会代表对“非金钱性义务”的执行表示了深切的担忧,认为这将有可能有损一国的国家主权独立,实际上被用执行国以“主权豁免”的理由驳回,反而影响了ICSID裁决的执行力。[17]由此公约主席作出了一个这样的妥协性安排,并且将裁决的救济内容区分为“金钱性救济”(pecuniary remedy)和“非金钱性救济”(non-pecuniary remedy)。[18]这种区分虽然略显粗糙,在国际法上也很难找到更具有历史性的其他渊源,但这种对“金钱性救济”和“非金钱性救济”的区分在后来的国际投资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19]和《欧洲能源宪章条约》ECT[20])中都再一次出现,使这一区分得以确认和发展。投资法大家Christopher Schemer也曾在他的文章“Non-pecuniary Remedies in the ICSID Awards”中对“非金钱性救济”这一概念进行了广泛而翔实的阐述,并且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可。

  现有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公约并未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救济类型作出明确的分类,仅简单地区分为“金钱性救济”和“非金钱性救济”。既然如此,那只能从理论上确定“救济”的分类了。首先,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救济”[21]方式的分类,最常见的两种救济方式是“判决原告能从被告中获得金钱赔偿和要求被告抑制自己的错误行为或消除其行为带来的不当影响”。[22]可以说,文义解释上,“救济”可以简单分为“金钱性义务”和“抑制错误行为或消除不当影响等特征性履行的非金钱义务”。其次,从1998年《多边投资协定》[23]的规定上看,“仲裁庭在裁决中所能作出的救济方式包括:宣布缔约方未履行条约义务、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或其他救济方式。”[24]再次,从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不当行为国家责任条款》或称《国家责任条款》)第34条上看,国家对于不当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救济方式有“恢复原状,补偿,抵偿”。[25]事实上,ARSIWA已经广泛运用于投资仲裁裁决之中,有些仲裁庭在认定ARSIWA并无约束力的基础上,认为ARSIWA在确定东道国(败诉)责任的时候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26]而甚至有投资仲裁庭表明,“ARSIWA在救济方式的问题上已经权威性地构建了一种习惯国际法原则。”[27]ARSIWA这种分类方式也是把救济分为“金钱性救济”(补偿compensation和抵偿satisfaction)和“非金钱性救济”(恢复原状restitution)。[28]那么,归总而言,仲裁裁决中的救济就可以分为“金钱义务”和“非金钱义务”,“金钱义务”主要指的是“赔偿”和“抵偿”,“非金钱义务”主要指的是“恢复原状、抑制错误行为或消除不当影响等特征性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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